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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信息发布者:HanL_up
    2017-05-12 17:30:08    来源:甘肃教育厅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必须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各级综治委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负责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积极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学校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不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综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建、交通、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质监、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组成的学校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掌握本地区学校周边秩序、治安情况和学校内部安全工作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定期检查和整治校园及周边环境,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综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建、交通、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质监、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校园安全检查和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专项组提供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治理的重点学校名单和阶段性整治工作重点内容。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校车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学校或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企业)、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接送学生(幼儿),并在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运资格,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绝对安全。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对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提供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重点检查的学校名单。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落实巡逻防控,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等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四条 住建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其建筑物、燃气、给排水、供暖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发现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改正,确保安全;

    (二)协助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组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老旧或其他原因受损项目等进行鉴定;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校车的许可申请及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工作,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有关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过程中,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方便学生乘车,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

    (四)完善国道、省道、公路、马路沿线学校附近的警示标牌和道路交通标志设施。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制定和严格落实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监督检查学校食堂、校园及周边食品提供者食品安全状况;

    (二)围绕学校周边,重点整治制售假冒伪劣儿童食品、超范围经营食品、销售“三无”食品、过期食品和仿冒知名品牌山寨食品等违法行为;

    (三)指导学校安全用药,科学用药,规范校园及周边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销售药品行为。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定期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综治、公安、卫生计生、交通、住建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九条 综治、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二十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安全设施设备、生活设施、饮用水源、取暖设备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学校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园长)、书记双负责制;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设立专门的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保人员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建筑物、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周边如有河流、湖泊、水塘、水库或其他积水的,学校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在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的同时,要把学校的作息时间明确告知学生家长;学校若临时停课,必须直接通知到学生家长。学校要主动与社区水域管理部门联系,严禁没有教师或家长带领的未成年人游泳。

    第二十五条 学校必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用水、用电、用气、取暖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索票、登记制度,严格执行学校餐饮服务人员健康体检、餐具消毒、食品留样和记录、冷热食品储存、校长(教师)陪餐、公示等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九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校车服务方案》,建立政府、部门(教育、公安、交通)、学区(校)、客运公司的责任制度,学校与校车驾驶人、运输公司、随车照管人员及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人的责任,切实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姓名、家庭住址、乘车线路,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随车照管人员的信息资料。建立校车管理者、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乘车学生的信息平台,对学生进行跟踪管理,健全校车安全督查制度,形成家长、社会各界随时监督校车运行情况,确保校车运行安全。

    学校校车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用水、用电、用气、取暖和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应当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严格执行学生上、下学规定,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洪水、泥石流、地震、冰雹等自然灾害应对机制和雷电、沙尘、雨雪等灾害天气预警机制。

    应当建立防暴力恐怖袭击应对机制。


    应当建立其他学校内部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校长(园长)是校(园)内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每一所学校都要确定一名副校(园)长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形势的变化和要求,调整、充实,明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岗位责任的内容,并逐条细化,分解到人,落实到人。学校除了建立专、兼职队伍承担安全管理工作以外,每一个班主任和任课教师、以及其他教职工,都有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自觉承担起安全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一)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社区服务、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二)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参加春游、夏令营、外出参观等活动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制定安全防范预案,确保学生安全;

    (三)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四)学校应当拒绝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没有安全保障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四十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上操、课间操、集合、放学、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专人负责巡查、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经常对楼道和楼梯设备、设施组织专项检查,损坏的照明设备要及时更换;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不能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坚固程度达不到要求的,要立即加固。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经常检查教学楼、师生宿舍、图书馆、实验室、体育馆、食堂等建筑物的紧急疏散通道,确保畅通。

    采用燃煤取暖的学校要加强监控、重点防范,经常检查供暖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排烟管道有无泄漏,房间通风是否通畅,防止一氧化碳积聚造成中毒。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四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四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学校安全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甘肃省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教育部《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倡导同学之间相互交流、沟通,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合作学习,共同进步,防范同学之间因小矛盾纠纷引发偏激举动而造成伤害。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灼伤、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一)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二)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三)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用水、用电、用气、取暖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四)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食物中毒、防拥挤踩踏、防火灾、防溺水、防煤气中毒、防传染病、防性侵、防不法分子侵害、防暴力恐怖袭击、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五)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洪涝、防泥石流、防冰雹、防地震等自然灾害和防沙尘、防雨雪、防雷电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六)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河流、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五十三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应当进行应对紧急事故的能力培训和演练,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十七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条 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应当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的作用,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住建、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安、住建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第六十三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取缔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调解学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矛盾纠纷,维护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电、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六条 卫生计生、食药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食品提供者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八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七十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七十一条 市(州)教育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教育厅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综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建、交通、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质监、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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